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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工服務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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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法規字號:91年3月11日(91)院台廳司四字第06485號令發布 / 93年10月15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25579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志工係指志願參與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各級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之各項服務業務者。
第三條 志工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依本辦法獎勵之。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院每年辦理一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志工,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件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向所服務法院提出申請,各法院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件二),於同年三月底前函送直屬高等法院層報本院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志工服務獎勵如下:
一、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五條 前條各獎項之頒授,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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