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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志願服務法」Q&A(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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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釋義彙集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1 月
資料彙編:中華民國志願服務協會
志願服務紀錄冊疑義
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無法印製志願服務紀錄冊,可否由下屬機關印製?(內政部 92.3.31.內授中社字第 0920013749 號函)
答:
一、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略以:「紀錄冊……,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二、查本辦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顧及各領域之歸屬及管理問題,志願服務紀錄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分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轉發志工。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因故無法印製,得請其他機關印製,惟有關志願服務紀錄冊之編碼仍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問:全國性及區級團體或省級團體,於縣市設有分支單位(未單獨立案),其志願服務紀錄冊如何發給?(內政部 92.6.26.內授中社字第 0920072706號函)
答:由全國性及區級團體或省級團體,分別向各分支單位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發。
問:志工如同時於不同單位從事服務工作,志願服務紀錄冊如何申領?遺失如何辦理補發?(內政部 93.2.2.內授中社字第 0930011440 號函、92.7.28.內授中社字第 0920072713 號函)
答:
一、為便於志工服務時數之管理及登錄,志願服務紀錄冊係由本部統一訂定格式及訂定管理辦法。志工如同時受聘於數單位,則可自行擇一單位申領志願服務紀錄冊,並將其服務、訓練、獎勵等相關資料依規定登錄於該紀錄冊。
二、志願服務紀錄冊如有損壞或遺失情事時,由志工依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向原申請單位申請補發,並沿用原編號。補發志願服務紀錄冊時,其服務、訓練及表揚獎勵等資料應由原登錄單位補登。
問:紀錄冊之編碼可否重號?(內政部 92.7.28.內授中社字第 0920072713 號函)
答:為方便查詢並避免志工持有二本紀錄冊,紀錄冊之編碼不得重複。紀錄冊之編號如不敷使用,日後由本部研議規定辦理。
問:紀錄冊已無空白頁可登錄,如何處理?是否必須再重新申請?(內政部92.7.28.內授中社字第 0920072713 號函)
答:建議以加頁方式處理,以節省人力物力。並於新印製紀錄冊時依實際需要增頁印製。
問:志工未完成教育訓練可否申請志願服務紀錄冊?(內政部 93.11.08.台社司中字第 0930055597 號函)
答:依據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因此,未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規定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問:依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發給服務紀錄冊之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所指為何?
答:
一、查本辦法之立法意旨,為顧及各領域之歸屬及管理問題,志願服務紀錄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分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轉發志工。
二、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係部分志願服務計畫其目的事業於地方並無業務承辦單位,例如:外交、國防、公平交易、司法矯治……等,故其志願服務紀錄冊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問:非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否自行印製志願服務紀錄冊?
答:
一、志願服務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涉及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及申請獎勵等事項,攸關志工權益,因此於本辦法規定其格式由中央統一定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二、據此,如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不得自行印製紀錄冊,而應視其志願服務計畫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因故無法印製,擬由其他機關印製時,其志願服務紀錄冊之編碼仍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問:如何依照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申領志願服務紀錄冊相關事宜?(內政部 99.3.26 內授中社字第 0990700263 號函)
答:為維護志工權益,落實志願服務法精神,及利於內政部規劃志願服務政策之參考,各單位應確實依照志願服務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紀錄冊之核發應依志願服務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之規定,必須完成基礎及特殊 2 項訓練後,方可領冊及登錄服務時數,未完成上開 2 項訓練前之服務時數不得追溯採計。
二、運用單位應依志願服務法規定辦理志工教育訓練課程,以協助志工依法取得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並投入志工行列。
三、志工之基本資料及服務成果,應按月登入「內政部全國志願服務資訊網」,嗣後內政部將依據系統之統計數據,作為審查相關獎勵案件之參考。
訓練課程疑義
問:直轄市、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可否自行訂定特殊訓練課程?
答:
一、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二、有關社會福利類特殊教育訓練課程經本部於 90 年 9 月 14 日以台(90)內中社字第 9072501 號令發布施行,有關社會福利類志工特殊訓練課程仍應參考辦理。
三、直轄市、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因服務工作之考量,有另訂特殊訓練課程之需要,自得再訂定特殊教育訓練課程。
問:地政事務所志工人員如已具有地政士資格,是否仍須接受特殊訓練?(內政部 91.12.2.台內中社字第 0910094600 號函)
答:
一、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一、基礎訓練。二、特殊訓練。」,第二項規定略以:「……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二、爰上,特殊訓練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基於志工提供服務所需而訂定,與地政士資格並不相同,志工具專業資格仍須接受特殊訓練。惟如具專業資格之志工,已精通地政專業法令及實務,特殊訓練部分課程無再予訓練之必要,內政部(地政司)自得於訂定特殊訓練課程時,規定具地政士資格者免除部分課程之訓練。
問:志願服務教育訓練有關結業證明書之格式是否有規定格式?(內政部93.6.8.內授中社字第 0930700846 號函)
答:有關志願服務結業證明書之格式,志願服務法並未規定。惟本部於「祥和計畫-廣結志工拓展社會福利工作」 4 點教育訓練部分,定有結業證明第書格式。各單位辦理志願服務教育訓練可參照上述格式發給結業證明書。
問:志願服務基礎訓練課程可否至臺北市政府「臺北 e 大學習網」網路教學?(內政部 101.1.3.內授中社字第 1000701330 號)
答:
一、有關志願服務基礎訓練課程,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自 101 年 1 月 1日起可至臺北市政府「臺北 e 大學習網」網路教學。
二、惟為維護志願服務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須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加強輔導所屬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針對志工之培訓及服務品質之管理,必要時增加相關研習訓練,同時對於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落實考核機制,以確保被服務者之權益;另各部會及縣市政府亦可採網路教學或實體教學雙軌並行。
志願服務法適用範圍疑義
問: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擬定之方案或計畫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
答:
一、志願服務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二、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擬之方案或計畫如經本部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後即為本法之適用範圍。
問:中國青年救國團各縣(含鄉鎮市)團務委員會、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國宅管理委員會可否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答:
一、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二、中國青年救國團係經本部核准立案之團體,依上述規定得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縣市(含鄉鎮市)團務委員會為其內部分支單位,非屬立案團體,不得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國宅管理委員會是否為上述「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經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略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立案與否乙節,建請洽詢所在縣(市)政府。」
問:法務部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遴聘之榮譽觀護人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
答:
一、志願服務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雖並未明列司法、法務工作機關,惟本條除所列舉之各項工作外,亦包括其他關於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因此法務部應為志願服務有關法務工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之服務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有關法務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應依上述規定由法務部予以認定。
問:各縣市警察局所轄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刑事警察及民防隊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內政部 92.5.22.內授中社字第 0920072347 號函)
答:由於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刑事警察等民防團隊之人員,其召募及組隊、權利義務於民防法及相關規定中有明確之規範,且具一定之強制性,更定有罰則,迥異於個人志願服務所具有之自由意志或遵守志工倫理制約。其召募及組隊相關事宜依民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問:有關志願服務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訂「消防救難」之主管機關歸屬疑義?(內政部消防署 99.4.8.消署民字第 0990007376 號函)
答:
一、查志願服務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查志願服務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訂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案內所述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
運用單位係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局)。
二、另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係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召募編組,有關工作事項優先適用「災害防救法」及「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與警察機關運用民防團隊迥異於志願服務法之適用,其認定係屬一致。
三、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除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保障各項福利濟助外,為表彰其犧牲奉獻、熱心公益,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亦依規定頒給內政與消防榮譽章,並得核予工作暨績優獎勵金等等 相關權益與福利保障優於志願服務法 自無疑義。
問:志願服務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訂「消防救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及地方政府應分別誰屬?(內政部消防署 99.4.19.消署民字第 0990008286 號函)
答:
一、查志願服務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查義消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秉誠心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協助消防救災工作,自屬於志願服務者(志工),惟義消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係依消防法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召募編組,爰其相關志願服務事項應依上開規定優先適用消防法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辦理。
二、另志願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消防救難部分,在中央為消防署;在地方為消防局。
三、有關義消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志願服務法獎勵乙事,基於地方自治,本署原則尊重主管機關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作為,尚期就無給職之普羅志工,秉持本署一貫從優從寬之福利作法,俾鼓勵其永續從事社會服務志業。
問:有關外籍人士申請來臺擔任志工案。 (內政部 101.2.22.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619 號函)
答:
一、依據 101 年 1 月 3 日立法委員交辦案件摘要表辦理。
二、查依「志願服務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是以,各領域之志工應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先予敘明。
三、本部為辦理外國人來臺擔任志工事宜,前於 94 年 9 月 30 日邀集中央各相關部會召開「研商外國人得否申請來臺擔任人民團體志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已有明定:「…(二)依照行政法規『屬地原則』,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志願服務,仍應受『志願服務法』規範,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引進外國人志工申請案 應本於職權 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審慎核處志願服務計畫 (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志願服務計畫,並不具備外國人來臺取得居
留、停留簽證效力,外交部對於以擔任志工名義申請簽證者,除審核是否備具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外,仍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以職權核處。…」(如附件 1);是以,外國人士申請來臺擔任志工,仍應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須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函,惟為確認外國人士在臺為否曾有相關違法之紀錄,該計畫應先函請外交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警政署審核後憑辦(如作業流程)。
四、另依「志願服務法」第 9 條之規定:「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一、基礎訓練。二、特殊訓練。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計畫之服務項目訂定特殊訓練課程以培訓志工;各志工如同時擔任不同領域之志工,則運用單位應辦理各領域之特殊訓練課程,以確保志工服務品
質。至志願服務運用計畫之擬具,應書明計畫期程、服務項目、地點、時間,每一計畫之服務項目除因服務性質確有關聯或無法分割外,原則應以同領域之服務項目為主,俾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核。
五、本部已擬具「外國人申請來臺擔任志工申請須知」明確規範申請團體應具資格、應備文件(如附件 2)及計畫範例(如附件 3);另申請運用志工單位如為縣市級之民間團體或機構必須透由縣市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檢附審核意見表(如附件 4)及相關書表函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作業流程送相關部會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函。
六、綜上,外籍人士申請來臺擔任志工,各部會應請依上開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函;惟該計畫應先函請外交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警政署審核後憑辦。
七、相關附件請至本部網站(http://vol.moi.gov.tw/vol/ind ex.jsp)
公告區下載。
問:有關民間企業及商號不適用志願服務法一節,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修正相關條文案(衛生福利部 103.4.28.衛部救字第 1030107991 號函)
答:
一、依據依據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又同條第 3 款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另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合先敘明。
二、爰有關民間企業及商號如具備本法第 3 條第 3 款所訂運用單位之法人資格,並推動符合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即可依本法規定運用志工,惟仍須遵守「志工倫理守則」第 12 條之規定:我願珍惜資源,拒謀私利,不牽涉政治、宗教、商業行為。
三、本案尚無涉及修法問題,請依志願服務法相關法規辦理。
志工召募疑義
問:得否爰依「志願服務法」辦理甄選大專院校學生擔任業務解說服務人員(即限定召募志工為大專院校學生)?或自行選定學校並函請該校公告「志願服務計畫」以召募志工(即限定學生科系專長) (內政部 90.8.27.?」台內中社字第 9074684 號函)
答:
一、志願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二、由於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需之志工各有不同條件限制,是以,應將各項召募條件明定於計畫中並予公告。服務時數及年資計算疑義
問:志工服務年資可否溯及志願服務法施行之前?
答:「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第 2 條:「志工服務年資滿 1 年,服務時數達 150 小時以上者,得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認證服務績效及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其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之計算,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志願服務法公布日起算。
問:志工服務時數之計算以何為準?(內政部 92.8.6.台內中社字第 0920072859 號函)
答:志工服務時數之計算應以志願服務紀錄冊所載為準,志工如依相關規定完成教育訓練並從事服務工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將其服務時數登載於志願服務紀錄冊並予以認證。
問:有關志工協助身心障礙者至外縣市參加活動(並住宿過夜),協助餵食、洗澡……等工作,其服務時數如何計算?(內政部 96.1.11.內授中社字第 0960000553 號函)
答:依據「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款服務時數係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故服務時數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按上開規定依個案事實自行予以認定。
問:村里辦公室所召募之守望相助隊隊員服勤時間能否納入志工服務時數計算?(內政部 97.12.30.內授中社字第 0970020178 號函)
答:
一、志願服務法第 3 條第 3 款明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合先敘明。
二、所詢守望相助隊為「村里辦公室」所召募,因村里辦公室非屬志願服務法所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不適用志願服務法,應無服務時數認證問題。
問:有關志工尚未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即先行於運用單位從事服務工作,其服務時數得否追溯疑義案 (內政部 98.6.1.內授中社字第 0980009286。號函)
答: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9 條: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又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2 條明定「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按上述立法意旨,民眾須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始成為該運用單位之志工。故基礎訓練與特殊訓練均屬擔任志工之職前訓練,用以協助民眾勝任志工工作提供服務並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故民眾未完成該 2 項訓練前,所先行提供之服務,自不能計算為志工服務時數。
問: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志工服務時數可否採計?(內政部 98.12.1.內授中社字第 0980700862 號函)
答:
一、本部前於91年10月11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7178號函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志工服務時數不予採計。惟志工如於本法施行前即於該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志工可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後補行登錄自90年1月22日起之服務時數。」,該條文係因應志願服務法施行後,相關子法尚未訂定發布前,考量志工於本法施行前即已在運用單位擔任志願服務工作,而採取之彈性處理原則,俾渠等志願服務工作者之時數採認得以銜接,先予說明。
二、鑒於志願服務法已施行8年,志工如於該法施行多年以後方完成教育訓練並取得紀錄冊,而補登自90年1月22日起之服務時數,恐有違背志願服務法之精神;經與本部法規會研議(98年10月15日內社司中社字第0980700741號書函),將該解釋函予以停止適用;惟為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本部將於該解釋函停止適用前,先行設過渡期間(6個月)之處理原則,併予說明。
三、依「志願服務法」之精神,係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並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教育訓練,故志工如已依志願服務法規定完成志願服務基礎與特殊訓練取得紀錄冊,得追溯登錄未領冊前之服務時數乙節,核與志願服務法之精神不符。
四、本案經通盤考量,即對於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7178號函釋將於 99 年 5 月 30 日停止適用;惟對於原符合前開函釋之特定對象,尚未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補登服務時數者,應於該函停止適用前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補登時數程序,逾期視同無效。
問:有關志工服務時數追溯及疑義案。(內政部 99.2.12.內授中社字第 0990002243 號函)
答:
一、查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運用單位須擬訂運用計畫(含服務內容、計畫期限及教育訓練課程等)報主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自志願服務法施行後,各運用單位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二、有關志工服務時數追溯疑義案,本部前於 91 年 10 月 11 日台內中社字第 0910027178 號函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志工服務時數不予採計。惟志工如於本法施行前即於該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志工可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後補行登錄自 90年 1 月 22 日起之服務時數。」。
三、上開處理原則,係為因應新法之施行,針對在該法施行前即已在運用單位擔任志工者,採以彈性處理原則,讓渠等志願服務工作者之時數得以銜接;惟渠等符合上開資格之志工,係指其運用單位於立法後即
依法提送運用志工計畫報主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教育訓練者為限。
問:內政部重申有關志工時數追溯及疑義。(內政部 99.4.9.內授中社字第 0990700284 號函)
答:
一、有關志工時數追溯疑義案,本部前於 91 年 10 月 11 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7178 號函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志工服務時數不予採計。惟志工如於本法施行前即於該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志工可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後補行登錄自 90 年 1月 22 日起之服務時數。」。
二、上開處理原則,係指志工自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即在運用單位服務,而運用單位應於志願服務法公布後即依規定函報志願服務運用計畫(含服務內容、計畫期限及教育訓練課程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即志工在運用單位備案之運用計畫期間內完成訓練者,方符合規定予以追溯自該備案後計畫之實施日起至訓練期滿前之時數(例如:該計畫實施期間為 90 年 1 月 22 日至 90 年 12 月 31 日止,訓練期間為 90年 10 月 1 日,原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應於 90 年 10 月 1 日方可登錄時數,惟為因應新法施行之過渡期,故可追溯 90 年 1 月 22 日至 90年 9 月 30 日止之時數)。
三、另本案為維護符合上開規定之志工權益,爰讓渠等符合規定之志工補登時數時間,延長至 99 年 5 月 29 日止,並非現行完成訓練即可補登時數,併予說明。
問:有關志工服務時數計算疑義案。(衛生福利部 103.11.3.衛部救字第 1030128451 號函)
答:一、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
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一、基礎訓練。二、特殊訓練。」,第 2
項規定略以:「……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
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合先敘明。
二、爰志工參與志願服務,須先完成基礎及特殊訓練,又特殊訓練乃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基於志工提供服務所需而訂定,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運用單位若各自訂有特殊訓練課程,且規定跨
領域服務之志工,須接受該訓練,始得提供服務時,自應從其規定,
再予合計其服務時數。
志願服務榮譽卡疑義
問: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需年資滿 3 年服務時數滿 300 小時,有關年資及時數計算可否將志願服務法施行前之服務年資及時數計入?(內政部91.12.6.台內中社字第 0910030835 號函)
答: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志工服務年資滿 3 年,服務時數達 300 小時以上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志工服務時數不予採計。惟志工如於本法施行前即於該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志工可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後補行登錄自 90 年 1 月 22 日起之服務時數。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應依上述原則辦理。
問:有關志工得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免費進入公立未編定座次之文教設施或康樂場所,其展場如係外租(收費)者,憑志願服務榮譽卡是否免費?(內政部 92.6.26.內授中社字第 0920072706 號函)
答:如該設施係外租(收費)者且非屬公營,自非屬免費範圍。
問:志工如長久未提供服務,可否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內政部 93.5.7.內授中社字第 0930017475 號函)
答:查「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志工服務年資滿 3年,……得檢具……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因此,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時應具有志工身分,亦即在隸屬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擔任志工,方符合相關規定。
問:志工可否向內政部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內政部 93.6.9.內授中社字第0930019905 號函)
答: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應依志願服務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申請核發。
問:志工因疑似涉及犯罪或表現不佳遭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退隊,可否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內政部 96.9.7 內授中社字第 0960014965 號函)
答:查「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略以:「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得檢具……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因此,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時應具有志工身分,亦即在隸屬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擔任志工,方符合相關規定。故志工既因故遭退隊處分,喪失志工身分,自不得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問:有關辦理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時須具備志工身分之疑義案說明。(衛生福利部 103.5.29.衛部救字第 1030114232 號函)
答:
一、有關旨揭榮譽卡申請時須具備志工身分,本部前於 93 年 5 月 7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17475 號函規定在案。
二、志工是否具志工身分自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開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作為榮譽卡審核之準據。
保險疑義
問:公務機關所運用之志工是否仍要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內政部 90.6.11.台內中社字第 9019116 號函)
答:
一、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二、政府機關所屬志工雖準用「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等規定,惟上述規定皆事故發生後之補償慰問措施,非屬意外事故保險,不符志願服務法第 16 條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之立法意旨。
三、本案應依志願服務法第 16 條之規定為所屬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問: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務機關所屬志工,是否仍要依志願服務法為其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內政部 97.4.21.內授中社字第 0970006100 號函)
答:
一、志願服務法第 16 條明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故運用單位均應為其所屬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不因志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除外之規定。
二、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1 項雖為「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上揭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明定「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不在此限」。志願服務法係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自是符合上開但書之規定。故公務機關仍應為所屬志工(不論其是否具有公務人員
身分)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問:公立學校校內現職人員擔任校內志工能否領取志工生日蛋糕、運動會運動服及投保團體意外事故保險?( 衛 生 福 利 部 103.4.24. 衛 部 救 字 第131030009510 號函)
答:
一、志願服務法第 16 條明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故運用單位均應為其所屬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先予敘明。
二、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1 項雖為「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上揭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明定「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不在此限」。志願服務法係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自是符合上開但書之規定。故公務機關仍應為所屬志工(不論其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三、又學校依據志願服務運用計畫進用校內現職人員於公餘時間擔任志工,渠等權益自應依據召募志工公告之運用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服務團隊疑義
問:有關志願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對志願服務團隊相關業務疑義案說明。(內政部 97.9.9.內授中社字第 0970701306 號函)
答:
一、「志願服務團隊」非志願服務法內所定名詞,惟實務界所指係個別志
願服務人員所組成之非正式組織,或指志工運用單位對於所屬志工基
於管理或服務需要,所予以編組的附屬組織,故其志工人數應達一定
人數以上,合先敘明。
二、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
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故運用志工之單
位須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始為該法所稱之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有關志願服務團隊可否由非志願服務法所稱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乙節,礙於該法並無明令禁止,且無罰則之規
定;況志願服務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如參與之個人同意,尚難禁止,
惟其不適用志願服務法。
三、有關志願服務團隊可否對外行文乙節,該團隊如為運用單位所屬之附
屬組織或非正式組織,自不能獨立對外行文。
四、有關志願服務團隊可否獨立開設帳戶乙節,案屬金融機構開戶事宜,
依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銀 行 局 96.02.08. 銀 局 ( 一 ) 字 第
09600007980 號函示略以:「(一)查未具法人資格之立案人民團體,
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該立案人
民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財政部 84 年 8 月 4 日台財融第 84727366,號函及銀行公會 93 年 12 月 23 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 2 點,均已有規範。(二)次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存款開戶作業均已電腦化,受限於欄位字數限制,可能以縮簡名稱為登錄帳戶戶名,政府機關於辦理補助款匯款作業等,若因補助對象之確認有疑慮時,可請補助對
象逕洽其所開戶之金融機構提供開戶資料作為核對依據。」,所詢請依前開函示辦理。
五、有關志願服務團隊接受政府補助可否由隊長簽具領據辦理核銷撥款乙節,按志願服務團隊接受補助其請款、撥款及核銷作業,須就補助機關內部審核規章及相關法令規定就個案事實審酌辦理。其他疑義
問:民間團體之常務理監事,可否加入該團體之志工隊?(內政部 90.4.20.台內中社字第 9016816 號函)
答:經查志願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並未規定立案團體之幹部不得參加所屬之志工隊。
問:學校是否屬「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如運用學生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是否應與學校簽訂服務協議?(內政部 90.8.27.台內中社字第 9074684 號函)
答:
一、志願服務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二、公、民營事業團體如以集體方式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則須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議定相互的權利及義務。
三、學校是否屬「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乙節,如服務工作並非學校全體學生集體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情形,可不受該項規定約束,惟雙方如能簽訂服務協議,當有助於釐清權利義務,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問:學生於寒暑假期間從事短期性服務可否發給紀錄冊或服務證明?
答:依志願服務法及子法相關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召募志工並施予教育訓
練後,始得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學生如從事短期性服務,而非
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取得志工資格,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自不得發給志願
服務紀錄冊、志願服務證或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至是否發給服務證明,
本部無意見。
15
問:各志工隊、義工隊、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是否為「祥和計畫」志工隊?(內
政部 92.8.6.台內中社字第 0920072859 號函)
答:有關志工隊、義工隊、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是否為祥和計畫志工隊乙節,
依據本部 90 年 12 月 14 日函頒修正之「祥和計畫-廣結志工拓展社會福
利工作」第 4 點(1)規定略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推展本計畫之
服務項目得召募志工……,函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因此,志工隊、義工隊、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是否為祥和計畫之團隊,應
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逕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洽辦。
問: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所領取之所得是否需繳稅?(內政部 94.8.15.內
授中社字第 0940013508 號函)
答:依財政部 94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48760 號令釋:志工依志願服
務法規定提供服務,依實際服務次數所領取之交通費或誤餐費,可適用所
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問 志工服務是否有車馬補助費?:(內政部 94.9.22.內授中社字第 0940015520
號函)
答:一、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
事故保險,必要時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二、有關交通費之補助,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權責,可由該單位自行考
量是否補助志工。
問:志工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可否回原發給績效證明書之單位就業?(內
政部 94.11.21.內授中社字第 0940716187 號函)
答:一、為鼓勵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志願服務法第 17 條第 1 項乃規定: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
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此係志工於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服務成績良好之證明。
二、如志工欲謀職之單位,其用人條件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志工自得
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以備謀職之用。惟該證明書並非就業之必要
條件,志願服務法亦未規定志工可持此證明書於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就業。
三、志工就業是否需附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係用人單位之權責,依該單
位規定辦理。
16
問:有關志工接受志願服務教育訓練及申請服務紀錄冊有無年齡限制?
(內政部 95.9.14.內授中社字第 0950013152 號函)
答:一、依據志願服務法第 3 條第 2 款「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
提出志願服務者。」故該法對志工雖無年齡之限制,惟就實務面,嬰
幼兒尚待父母或監護人養育、保護、教養,自無可能符合上述定義。
未成年人(含兒童及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其是否能理解志願服務教
育訓練,提供志願服務,須視其身心發展狀況及志願服務內容而定,
故應按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二、志願服務法立法精神為「低度管理、高度自治」,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應自行審酌擬召募之志工對象應具之資格條件(含有否年齡限制),並
考量志工教育訓練實施時,是否能理解基本服務理念、工作內涵或相
關知識技能。志工依規定完成教育訓練,依「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
冊管理辦法」均應發給服務紀錄冊。至於參與教育訓練人員是否能理
解所受訓練內容 事涉及訓練師資遴聘 訓練進行方式 成績考評……,、、
等層面,應由運用單位自行檢討改進。
三、兒童及少年報名參與志願服務訓練,得否發給服務紀錄冊乙節,查志
工教育訓練(包括基礎及特殊訓練),係為提昇志願服務品質,保障受
服務者之權益,針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召募有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
之人員,施予相關教育訓練。其與倡導性講習針對特定或不特定對象
宣導志願服務理念、內涵,性質上有所不同。兒童及少年如不符合上
述要件,自不宜受理其參與是項訓練,以免浪費訓練資源。
四、有關是否發給兒童及少年志願服務教育訓練結業證明及服務紀錄冊,
應由相關單位參照上述說明自行衡酌核處。
問:有關縣市戶政事務所、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等所運用之志願服務隊,應由
何單位輔導及主管該目的事業志願服務業務之規劃與辦理疑義?(內政部
97.7.14.內授中社字第 0970010885 號函)
答:一、依志願服務法立法意旨志願服務業務係採一條鞭之方式管理,故該法
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明定「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
二 個以 上目的 事業 主管 機關之 服務 工作 協調及 其他 綜合 規劃 事
項。」,及第 2 款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
教育、輔導、文化、……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意即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主管各該目的事業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
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與辦理,而主管機關其權
17
責乃為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之志工,及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以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合先敘明。
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所運用之志願服務隊其輔導、
管理、規劃…等事項,仍應由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
管,並兼受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
問: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其志願服務業務所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疑義
?(內政部 97.9.10.內授中社字第 0970014084 號函)
答:一、依志願服務法立法意旨志願服務業務係採一條鞭之方式管理,故該法
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明定「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
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及第 2 款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
輔導、文化、……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意即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主管各該目的事業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
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與辦理,而主管機關其權責乃為
主管從事社會福利之志工,及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
工作協調,以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合先敘明。
二、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如以社區犯罪預防、家庭暴力防治、社區治
安維護為主要目的事業,其志願服務隊之輔導、管理、規劃…等事項,
仍應由上述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並兼受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
。
三、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志工其服務紀錄冊請領事宜乙節,依據「志
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5 條明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
造具名冊,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屬志工…」。故該隊志工服務紀錄冊應由
社區治安維護之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殆無疑義。
問 有關縣市政府人事單位是否為志願服務法第 4 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政部 97.9.25.內授中社字第 0970014239 號函)
答:一、依志願服務法立法意旨,及該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主管機關:主
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
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及第 2 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
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意即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各該目的事業志工之權利、義務、召
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與辦理,
18
而主管機關其權責乃為主管從事社會福利之志工,及涉及二個以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 以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合先敘明,,。
二、基於志工人力可運用於各個公共服務部門,且志願服務具有不斷創新
之業務特性,故有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以列舉式立法
,而以例示性方式立法。故志願服務法第 4 條第 2 款明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以及志願
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除列舉社會服務、教育、
文化等常見運用志工之機關外,並以「…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
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作為概括性的規範,以回應難以逐一列舉且
具有創新服務之業務特性。
三、有關人事單位是否為志願服務法第 4 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
「單位」並非「機關」,惟公教志工業務在地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乙節,應由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及該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依權
責決定辦理。
問:有關監察院 100 年 9 月 7 日院台業三字第 1000731072 號函轉內政部報載
臺北松山機場不當要求志工每日上班 8 小時案 (內政部 100.9.19 內授中。
社字第 10000203013 號函)
答:為免類似情事發生,請各單位(部會及縣市政府)確實審核所屬或所轄運用
單位所提志願服務運用計畫,並加強輔導運用單位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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